桂海发〔201413

 

北海、钦州、防城港市海洋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加强我区无居民海岛保护,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国家海洋局《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结合我区海岛管理工作实际,我局编制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关于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目前该《通知》已经自治区海洋局局务会研究同意印发执行。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关于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

                                                     2014324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关于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开发利用管理,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理、审核、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海洋局《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的相关程序,结合本自治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实际,印发《关于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审批权限

无居民海岛使用实行国家和自治区分级审核、审批制度。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下列用岛活动,由国务院批准:

(一)造成海岛消失的用岛;

(二)实体填海连岛工程项目的用岛;

(三)探矿、采矿及经营土石等开采活动的用岛;

(四)涉及国家领海基点、国防用途和海洋权益的用岛;

(五)涉及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用岛;

(六)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用岛;

(七)外商外资项目使用海岛的用岛;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的用岛。

上述规定以外的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用岛活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审查、审核

(一)、市(县)级审查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须向海岛所在地的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的坐标图;

(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须提交解决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八)用岛面积小、岛体岸线破坏小、海岛生态影响小的简易项目,按照《国家海洋局关于简易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审批的意见》(国海岛字[2013]14号)文件执行。

沿海地区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依据《海岛保护法》、自治区海岛保护规划、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海岛使用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沿海地区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须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作出审查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申请、受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2.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3.是否符合自治区海岛保护规划及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若涉及填海是否符合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及沿海地区市级海洋功能区划。

4.是否有影响国防安全的因素。

(二)自治区级审核

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沿海地区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后,依据相关规定对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受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三)是否符合自治区海岛保护规划、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和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四)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结论是否可行;

(六)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七)是否通过了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无居民海岛使用涉及国防安全的,须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无居民海岛使用涉及防洪防灾安全的,须征求水利、林业部门意见。

用岛项目审查工作完成后,须进行用岛公示7日。没有异议的,由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权登记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岛项目,由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批准通知书、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二)用岛期限内需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须到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权。

四、法前用岛事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实施前,已经获得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凡符合自治区海岛保护规划和沿海各市(县)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的,由沿海各市或者县政府补充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不再进行论证评审,但开发单位需提交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和无居民海岛具体利用方案,经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补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差价后,依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不符合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的,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等物权证书的,由合法持证人凭有效物权证书向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按上款的规定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登记无居民海岛使用年限为原证件剩余年限。未进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的,不得开展新的开发利用项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实施前,未获得批准,未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土地使用权证、林地使用权证的已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项目属于非法行为,不能进行确权登记。如符合自治区海岛保护规划和沿海各市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需要重新进行申请、论证评审、报批;如不符合相关规划的,停止已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项目。

七、其他事项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方式。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中,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者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未经批准,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不得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具体方案由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用岛,最高使用期限为五十年;其他类型的用岛可根据使用实际需要确定期限,但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三)申请简化审批要求办理用岛手续的简易项目。各级沿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海洋局关于简易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审批的意见》 国海岛字〔201314号文件要求,对适用简化审批手续的项目用岛申请进行审查、审核,不得擅自扩大简化审批适用范围。

(四)没有依法具有审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权限的相关部门而批准的,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批准文书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拒不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自治区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对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使用无居民海岛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注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七)在本自治区审批权限范围内使用无居民海岛的申请、审理、审核、审批工作,适用本管理工作的通知。

本管理工作的通知由自治区海洋局负责解释,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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